如何成立一家会计事务所,成立一家会计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事务所一般的经营范围: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本建设年度决算审计;代理记帐;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财务会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业务。
提供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财务咨询(除代理记账)。
一、准予执业许可的条件:
(一)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的准予条件:
1、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书面合伙协议;
(3)有经营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部门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部门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3、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首席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的准予条件:
1、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3)书面合伙协议;
(4)有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申请条件。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部门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部门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3、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首席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的准予条件:
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4)有经营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部门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部门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部门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的准予条件:
1、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3)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2、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2)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3)有经营场所。
(4)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2)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二、准予变更备案的条件(同准予许可的条件)
三、准予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条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执业许可的准予条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准予条件:
(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5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2)有5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3)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本;
(4)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5)承担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部门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2)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部门近连续5年从事相应工作的经验;
(4)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5)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6)该类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7)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备案的准予条件:
(一)申请迁移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执业许可的准予条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
六、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备案的准予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七、不予批准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包含已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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